環保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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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廣東東鴻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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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至2023年11月,市生態環境局持續開展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弄虛作假問題專項整治行動,共檢查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1721家次,查辦弄虛作假環境違法案件21起,查處相關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7家,下達行政處罰文書34份,移送公安機關刑事立案1宗,嚴厲打擊了環評文件編制、環境監測、環保設施驗收、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第三方運維等各領域各類型的弄虛作假行為,堅決遏制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弄虛作假問題頻發勢頭。
案例一
凌晨偷排廢水?排污、治污單位一起查處!
市生態環境局近日在一次突擊檢查中發現某排污單位(以下稱為“A企業”)涉嫌偷排生產廢水。經調查,A企業的廢水處理設施污水調節池設有活動管道和水泵,污水調節池內的生產廢水通過上述管道和水泵直接抽至雨污分流檢查井,未經處理通過雨污分流管道對外排放,逃避環境監管。經進一步查明,A企業委托了某環保工程公司運營其廢水處理設施,該環保工程公司利用凌晨時段擅自通過上述方式偷排生產廢水。
該環保工程公司作為涉案廢水處理設施的治污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相關工作,其偷排生產廢水的行為違反了《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相關規定。本案中,除依法對排污單位A企業偷排廢水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外,市生態環境局根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相關規定依法對該環保工程公司作出行政處罰,處5.9萬元罰款。
案例二
在線監控數據不正常?排污、治污單位一起查處!
依托東莞市污染源在線監控平臺,市生態環境局發現2023年10月27日至11月17日期間,某重點排污單位(以下稱為“B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存在氨氮及CODcr數據缺失情況。經調查,B企業的自動監測設備存在故障,但B企業未按規定采取人工采樣監測的方式報送數據,且未在規定時間內恢復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經進一步查明,B企業委托了某環境科技公司運營維護其廢水處理設施及自動監測設備,但該環境科技公司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線監測系統(CODcr、NH3-N等)運行技術規范》(HJ 355-2019)等技術規范要求對涉案自動監測設備開展運營維護工作。
該環境科技公司作為涉案自動監測設備的運營維護單位,未按照技術規范開展相關工作導致自動監測數據缺失,違反了《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相關規定。本案中,除依法對排污單位B企業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外,市生態環境局根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相關規定依法對該環境科技公司作出行政處罰,處5.5萬元罰款。
市生態環境局提醒各生產經營者強化主體意識,落實主體責任,不能因有償委托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提供環評編制、自主驗收、設施運維、檢測等服務,便認為第三方機構的違法行為與本企業無關,撒手不管。各種環保服務過程中如出現環境違法行為,被查處后造成的行政處罰、信用受損等法律后果,仍由委托方企業承擔。
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應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扎實做好本職服務工作,切實提高服務意識和服務質量,保障好企業的權益,不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開展相關服務工作的,亦將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以案釋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十五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2、《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安全的責任主體,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托單位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5號)
第十四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與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一)第三方治理機構按照排污單位的指示,違反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單位將明顯存在缺陷的環保設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第三方治理機構利用該設施違反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污單位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將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處置,第三方治理機構違反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四)其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權人請求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人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故意出具失實評價文件的;(二)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三)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四)其他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粵公網安備 44190002003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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